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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终高悬惩罚性赔偿利剑

时间:2015-03-30  来源:未知  责任编辑:子恒

摘要

30多年前,《消法》起草的时候,有一个人破天荒地提出了“假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为消费者与假冒伪劣商品斗争提供了一柄“利剑”;30多年后,他仍然没有选择停止,而是继续高悬惩罚性赔偿利剑,站在消保维权第一线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鼓与呼。这个人就是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消法》主要起草人河山。

  消费者网:作为我国著名民法专家、《消法》的主要起草人,我们知道,无论是《食品安全法》的“假一赔十”,还是《消法》的“假一赔三”,您始终在为把惩罚性赔偿落实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当中鼓与呼。我们还知道,当初《消法》立法的时候,就是您破天荒地提出了“假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原则,您当初是怎么想到提出惩罚性赔偿这一消费者权益保护“利剑”的?

  河山: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始于《消法》的制定,因此先得说说《消法》。消法的制定也离不开国际3.15运动的发展,离不开我国地方率先制定消费者保护条例这些大的背景,但也不乏某点偶然因素。

  记得那是1991年夏,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胡康生主任在经济法室看到谢次昌、武高汉、史际春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问题”课题组成员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建议稿)》,他拿来以后,把我叫去,问这个属不属于民法?我说属民法没问题,消费者是自然人,经营者是法人,他们之间的买卖、服务为平等主体关系,归民法调整,我们搞这个法不会和别的室发生冲突。

  就这么说定了,我受命于《消法》的起草工作。当然,胡主任随后完成了立法程序问题。第二天,我给中国消费者协会打了一个电话。第三天张明夫秘书长和投诉部主任武高汉等三位同志就到法工委来了,在后库的单元房里,我接待了他们。

  交谈后,张明夫秘书长感慨地说:“这部法我们弄了七八年,到处找门子,却不知道中国有个法制工作委员会是搞立法的,现在总算找到了门,和你们联系上了,今天就算我们进门。”
当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建议稿)》,还是个宣言式草案,主要强调消费者享有哪些权利、经营者负有哪些义务,尚缺乏可操作性。如何制定好这部法律,是立法工作者竭智尽虑思考的问题。

  为此,我琢磨了半年。这期间,没有召开过一次座谈会,待捋出头绪。要制定好这部法律,就要有针对性,就要找出保护消费者权益中急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消费者的问题是什么?常见的、大量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是什么?那就是假货。

  上世纪80年代,假货是相当多的,可以说横行,从地摊到商店,随处可见,缺斤短两亦比比皆是,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侵害消费者权益首当其冲的是假货,那么,保护消费者权益就要打假。

  如何打假?打假治假是多方面的,而运用惩罚性赔偿打假不失是方式之一。我国民间有“缺一罚十”的习俗,上升为法律就是惩罚性赔偿,把它交给广大消费者,就能成为打击假冒、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强大法律武器。

  为了避免歧义,我特意将“缺一罚十”在称谓上改为“缺一赔十”。罚,是行政、刑事词汇;赔,才是民事用语。运用惩罚性赔偿打假的构想逐步在脑海中形成。这期间,我在《论“缺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思想》论文中写道:“不施严刑峻法,岂破奸宄之胆。倘若有效制止伪劣商品、劣质服务,就需要施之重罚,罚得假冒分子伤筋动骨、倾家荡产,甚至锒铛入狱。除行政重罚、犯罪重罚外,民事赔偿也要实行从重原则。我国民间流传着‘缺一赔十’的俗语,少一两补一斤,这是人民群众对缺斤短两、克扣消费者行为做斗争的结晶。这一经验升华为理论即是惩罚性赔偿原则,可谓根治伪假商品的灵丹妙药。例如,消费者买到一瓶假茅台酒,除假酒归买者外,经销者还要以假茅台酒十倍的价格赔偿消费者,这样就能纵人‘争购’假茅台酒,从而无人敢再经销假茅台酒。将‘缺一罚十’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武器交给广大消费者,动员亿万群众与伪假商品做斗争,并使之得以实惠,就能对伪假商品形成‘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局面,使其无处藏身。”阐述了提出惩罚性赔偿的初衷。

  消费者网:惩罚性赔偿的提出到真正立法还有很多的路要走,这之后您是如何把惩罚性赔偿一步一步推向立法的?

  河山:1992年3月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为研究即将在福州召开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会议的主题,我约张明夫、武高汉同志到北京饭店,提出将惩罚性赔偿灌入消法草案,动员广大消费者与伪假商品作斗争,张明夫、武高汉完全赞同。4月10日至12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在福州召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座谈会。4月9日晚的预备会上,张明夫秘书长让我做了动员,各地来的秘书长听到惩罚性赔偿都很兴奋,预备会气氛热烈。

  福州会议非常成功,与会同志一致赞同在消法中体现惩罚性赔偿思想,调动广大消费者积极性,打击假冒,维护消费者权益。在多次的调查、论证中,惩罚性赔偿理论得到各级工商局、消协同志和许多学者、领导的极大支持。正是有了这一点,大家的齐心协力向前,才使得惩罚性赔偿条款最终能够写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起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期间,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为了在机关倡导工作人员的理论研究,搞了个内部刊物叫《法制建设研究(试刊)》。我响应号召,1992年写下《论“缺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思想》,这篇论文刊登在《法制建设研究(试刊)》1993年1月8日第一期。这篇文章全面论述了惩罚性赔偿理论,写道:

  针对我国“质量万里行”等活动披露的形形色色假冒现象,就需要不拘于传统的民事侵权赔偿理论,应拿起“缺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法宝,驱散阴霾,斩断魔爪,净化中华商品市场。

  治乱行重典,对于那些伤天害理故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就得施之“缺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这种赔偿含财产上的和精神上的惩罚赔偿。对于盗用他人注册商标、服务标志、优质标志、厂名厂址、产地名称的假冒商品,对于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所购商品价格的十倍的赔偿。不这样,不足以治假。对于缺斤短两的,短一两赔一斤。这些商贩常常坑害了许多消费者,就让他“赔十”,往往也难以抵偿其所赚的“亏心钱”。对于“三包”商品,在“三包”期间,倘若发生产品质量问题,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不能“上门”服务的,该商品的搬运费等费用应由经营者承担;经营者不按规定“三包”而拖延期间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有毒有害食品、药品或其它不合格产品给消费者身体造成伤残的,除按民法通则赔偿外,经营者还要对消费者给予该食品、药品、其它不合格商品价格的十倍赔偿,并支付慰抚金,赔偿消费者精神上的创伤。造成消费者死亡的,除按民法通则赔偿外,经营者还要向死者亲属支付该食品、药品、其它不合格商品价格的十倍的赔偿金,并支付慰抚金,对死者亲属给予精神赔偿。

  这里尚需说明两点:第一,“缺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并非对所有的民事都适用,一般的商品瑕疵侵权还应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赔偿。二是惩罚性赔偿也不是都予以十倍的赔偿,而是实行法赔偿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倍数予以惩罚性赔偿。

  众人拾柴火焰高。在大家的努力下,消法的起草工作迅速推进。1993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送审稿)》报送国务院。送审稿将惩罚性赔偿称为额外赔偿,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百分之五十、一倍、三倍的额外赔偿金。

  消费者网:听说后来把惩罚性赔偿写进《消法》,还是经历了很多波折。

  河山:事物是复杂的,惩罚性赔偿条文的制定确实颇有坎坷。1993年8月10日,国务院总理李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提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然而草案没有惩罚性赔偿条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消法,将惩罚性赔偿条款写入消法也并非一帆风顺,而是非常艰难。由于对惩罚性赔偿认识不同,以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前的一个月,草案中仍未有惩罚性赔偿条款。此际,法工委副秘书长王著谦休假归来,我向她做了汇报,王著谦副秘书长为写上惩罚性赔偿条款助上了一把力。

  1993年10月6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对于是否写惩罚性赔偿条款,国家工商局曹天玷、田云鹏等同志做了感人的发言。讨论后,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薛驹向与会法律委员会委员逐一征询意见,在项淳一、孙琬钟等多数委员支持下,法律委员会决定将惩罚性赔偿条款写入草案。当时,与会同志的情绪十分激动,大家握手相贺,其场面之热烈是法律委员会会议从未有过的。

  怎样写惩罚性赔偿,也是一番争论。胡康生同志曾问我是不是所有的民事赔偿都要有惩罚性?我说惩罚性赔偿仅限于制假售假和某些恶意行为,一般的损害还是传统民事赔偿。对经营者的那些恶意行为,令其惩罚性赔偿,最初采列举式,列出了七种行为:即“一、提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厂名、产地的商品或者服务;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假药或者危害人体的化妆品;三、出售有时效的商品,不标明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或者标明的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与实际不符的;四、利用邮购、订购、预付货款、还本销售等形式欺骗、坑害消费者的;五、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次充好的;六、提供服务时采取欺诈手段多收费用的;七、出售商品计量不足克扣消费者的。”这是当时恶意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的主要表现。最后采取概括式,用“欺诈行为”囊括。

  惩罚性赔偿赔几倍,意见不一致。曾有意见是区分不同情形赔,有的赔十倍,有的赔一倍,有的定数额赔偿。也有人说,赔都赔不了,还赔十倍?最后定一倍。我说一倍也是进步,它是开创,有了这个开端,再不断完善惩罚性赔偿在不同情形下的适用。

  消费者网:您认为把惩罚性赔偿写进《消法》有哪些积极意义?当时内心有什么感受?

  河山: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以127票的满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第一次全票通过法律。惩罚性赔偿体现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一规定,发展了民法通则的赔偿原则,是防治假冒商品、欺诈服务的重要举措,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条款。它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勾画出消法的一朵红花、两片绿叶,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强大法律武器。我国消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在大陆法系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典中也是首次出现,随后我国台湾的消法亦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惩罚性赔偿的孕育与诞生,凝聚着千百人的辛勤劳动,自己作为其中的一员,亦尽心尽力履行职责,不负史命。就这么点儿微薄的努力,社会还给予了莫大的荣誉。2001年3月15日,我被评选为“全国维护消费者权益十佳”,荣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消费者协会、新华社、人民日报社、中央电视台、法制日报社六家颁发的“全国维护消费者权益十佳”证书和“全国维护消费者权益十佳”奖杯。同时又荣获中国消费者协会颁发的“3.15金质奖章”。

  消费者网:一部法律的作用不仅要看它的内容,还要看它的贯彻和落实。当惩罚性赔偿以法律形式出现后,您并没有选择停止,而是继续选择了以身试法在中国掀起了消费者打假高潮,进一步推动《消法》的贯彻落实,这段经历您一定深有感触吧?

  河山:记得1994年在中央电视台“消费情”文艺晚会上,我宣讲了《消法》第49条的有关情况后特意号召大家打假索赔,但后来很长一段时间都没有人来实践。大概一年之后,王海终于站了出来。他在北京购假索赔成功,南下广州却屡屡受挫。他找到了我,我说:你打官司让法院判赔呀!遗憾的是王海没有走这步棋。1996年4月,王海从浙江打来电话,诉说他在当地知假买假受挫的情况。当时,甚至有人散发“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不能得到加倍赔偿”、“欺诈构成需四个要件,商店不知出售的货是假货,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不构成欺诈,不适用增加赔偿的规定”等论调,使得全国有不少消费者购买假货后得不到增加赔偿。

  看到这种状况,我的心情就像自己的孩子生病了一样不安!我决定“以身试法”。我发现,乐万达商行的假字画很多,有假冒齐白石的画,还有假冒溥杰的字等。出于对徐悲鸿的敬慕,出于制定著作权法时与徐悲鸿夫人廖静文女士的一面之交,我从众多的假画中购买了两幅假冒徐悲鸿的画。购买假画没有风险,是假画,让它增加赔偿,是真画,我就收藏,也值得。当时理论界盛行“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不能得到加倍赔偿”等论调,为了顺利求得一纸判决,我在起诉书中使用了“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的词语,还聘请了中国社会科学院刘俊海博士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最后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出售的徐悲鸿的两幅画系临摹仿制品,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画款2900元,增加赔偿原告购画款的一倍2900元。被告服判后,我将增加赔偿的2900元捐赠给了中国消费者协会。

  这是我国首例疑假买假打假的案例。此前王海知假买假打假的案件,只是与商家的交涉,并未进入诉讼程序。这次把打假直接突入诉讼领域,向商品欺诈宣战,无疑是向商业欺诈行为投出的一颗重榜炸弹,回击了“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议论,明确了疑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应当获得双倍赔偿,昭示了消费者请求双倍赔偿不是商家的恩赐,而是消费者自身应有的法定权利,受到欺诈的消费者应当勇敢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消费者网:我们知道,您退休后并没有好好享受自己的退休生活,而是继续筹备创建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继续开展《消法》研究工作。作为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会长,请您简单谈谈研究会的筹备组建以及日常工作等。

  河山:研究会创建初期,我主要承担日常事务工作,比如消法研究会的组建、人员确定、宗旨确定、职能确立等等,这些都是我一手操办。我对消法研究会的定位是一个完全的公益、学术机构,不进行商业活动。消法研究会成立以来,我们抓住社会上消费者保护中出现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多次召开3·15论坛,通过点评、呼吁、评选优秀案例等方式,通过和消费者协会等机构合作,先后促成了多起社会上普遍存在的消费维权问题的解决。如电信资费有效期问题、电信费用过高问题、酒店12点结账问题等。

  最近两年,恰逢《消法》、《食品安全法》进入修改最后阶段,我们组织专家、会员积极参与到为两部法律修改的献言献策工作中。消法研究会连续多次召开相关研讨会,对《消法》、《食品安全法》(草案)提出多方面的修改意见,并上报给全国人大法制办。

  当然,消费市场在不断发展,《消法》也应该随着消费市场发展而不断改进,因此对《消法》不断的进行研究,提出适应消费市场的改进建议是有必要的。我参与过《消法》的立法,参与过《消法》的普法,也用《消法》维过权,现在我担任了消法研究会的会长,这是法学会和消费者对我的信任,我愿意继续研究《消法》,为中国的消费者保护事业鞠躬尽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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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终高悬惩罚性赔偿利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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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者网:作为我国著名民法专家、《消法》的主要起草人,我们知道,无论是《食品安全法》的“假一赔十”,还是《消法》的“假一赔三”,您始终在为把惩罚性赔偿落实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当中鼓与呼。我们还知道,当初《消法》立法的时候,就是您破天荒地提出了“假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原则,您当初是怎么想到提出惩罚性赔偿这一消费者权益保护“利剑”的?

  河山: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始于《消法》的制定,因此先得说说《消法》。消法的制定也离不开国际3.15运动的发展,离不开我国地方率先制定消费者保护条例这些大的背景,但也不乏某点偶然因素。

  记得那是1991年夏,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胡康生主任在经济法室看到谢次昌、武高汉、史际春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问题”课题组成员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建议稿)》,他拿来以后,把我叫去,问这个属不属于民法?我说属民法没问题,消费者是自然人,经营者是法人,他们之间的买卖、服务为平等主体关系,归民法调整,我们搞这个法不会和别的室发生冲突。

  就这么说定了,我受命于《消法》的起草工作。当然,胡主任随后完成了立法程序问题。第二天,我给中国消费者协会打了一个电话。第三天张明夫秘书长和投诉部主任武高汉等三位同志就到法工委来了,在后库的单元房里,我接待了他们。

  交谈后,张明夫秘书长感慨地说:“这部法我们弄了七八年,到处找门子,却不知道中国有个法制工作委员会是搞立法的,现在总算找到了门,和你们联系上了,今天就算我们进门。”
当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建议稿)》,还是个宣言式草案,主要强调消费者享有哪些权利、经营者负有哪些义务,尚缺乏可操作性。如何制定好这部法律,是立法工作者竭智尽虑思考的问题。

  为此,我琢磨了半年。这期间,没有召开过一次座谈会,待捋出头绪。要制定好这部法律,就要有针对性,就要找出保护消费者权益中急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消费者的问题是什么?常见的、大量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是什么?那就是假货。

  上世纪80年代,假货是相当多的,可以说横行,从地摊到商店,随处可见,缺斤短两亦比比皆是,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侵害消费者权益首当其冲的是假货,那么,保护消费者权益就要打假。

  如何打假?打假治假是多方面的,而运用惩罚性赔偿打假不失是方式之一。我国民间有“缺一罚十”的习俗,上升为法律就是惩罚性赔偿,把它交给广大消费者,就能成为打击假冒、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强大法律武器。

  为了避免歧义,我特意将“缺一罚十”在称谓上改为“缺一赔十”。罚,是行政、刑事词汇;赔,才是民事用语。运用惩罚性赔偿打假的构想逐步在脑海中形成。这期间,我在《论“缺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思想》论文中写道:“不施严刑峻法,岂破奸宄之胆。倘若有效制止伪劣商品、劣质服务,就需要施之重罚,罚得假冒分子伤筋动骨、倾家荡产,甚至锒铛入狱。除行政重罚、犯罪重罚外,民事赔偿也要实行从重原则。我国民间流传着‘缺一赔十’的俗语,少一两补一斤,这是人民群众对缺斤短两、克扣消费者行为做斗争的结晶。这一经验升华为理论即是惩罚性赔偿原则,可谓根治伪假商品的灵丹妙药。例如,消费者买到一瓶假茅台酒,除假酒归买者外,经销者还要以假茅台酒十倍的价格赔偿消费者,这样就能纵人‘争购’假茅台酒,从而无人敢再经销假茅台酒。将‘缺一罚十’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武器交给广大消费者,动员亿万群众与伪假商品做斗争,并使之得以实惠,就能对伪假商品形成‘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局面,使其无处藏身。”阐述了提出惩罚性赔偿的初衷。

  消费者网:惩罚性赔偿的提出到真正立法还有很多的路要走,这之后您是如何把惩罚性赔偿一步一步推向立法的?

  河山:1992年3月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为研究即将在福州召开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会议的主题,我约张明夫、武高汉同志到北京饭店,提出将惩罚性赔偿灌入消法草案,动员广大消费者与伪假商品作斗争,张明夫、武高汉完全赞同。4月10日至12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在福州召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座谈会。4月9日晚的预备会上,张明夫秘书长让我做了动员,各地来的秘书长听到惩罚性赔偿都很兴奋,预备会气氛热烈。

  福州会议非常成功,与会同志一致赞同在消法中体现惩罚性赔偿思想,调动广大消费者积极性,打击假冒,维护消费者权益。在多次的调查、论证中,惩罚性赔偿理论得到各级工商局、消协同志和许多学者、领导的极大支持。正是有了这一点,大家的齐心协力向前,才使得惩罚性赔偿条款最终能够写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起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期间,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为了在机关倡导工作人员的理论研究,搞了个内部刊物叫《法制建设研究(试刊)》。我响应号召,1992年写下《论“缺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思想》,这篇论文刊登在《法制建设研究(试刊)》1993年1月8日第一期。这篇文章全面论述了惩罚性赔偿理论,写道:

  针对我国“质量万里行”等活动披露的形形色色假冒现象,就需要不拘于传统的民事侵权赔偿理论,应拿起“缺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法宝,驱散阴霾,斩断魔爪,净化中华商品市场。

  治乱行重典,对于那些伤天害理故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就得施之“缺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这种赔偿含财产上的和精神上的惩罚赔偿。对于盗用他人注册商标、服务标志、优质标志、厂名厂址、产地名称的假冒商品,对于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所购商品价格的十倍的赔偿。不这样,不足以治假。对于缺斤短两的,短一两赔一斤。这些商贩常常坑害了许多消费者,就让他“赔十”,往往也难以抵偿其所赚的“亏心钱”。对于“三包”商品,在“三包”期间,倘若发生产品质量问题,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不能“上门”服务的,该商品的搬运费等费用应由经营者承担;经营者不按规定“三包”而拖延期间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有毒有害食品、药品或其它不合格产品给消费者身体造成伤残的,除按民法通则赔偿外,经营者还要对消费者给予该食品、药品、其它不合格商品价格的十倍赔偿,并支付慰抚金,赔偿消费者精神上的创伤。造成消费者死亡的,除按民法通则赔偿外,经营者还要向死者亲属支付该食品、药品、其它不合格商品价格的十倍的赔偿金,并支付慰抚金,对死者亲属给予精神赔偿。

  这里尚需说明两点:第一,“缺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并非对所有的民事都适用,一般的商品瑕疵侵权还应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赔偿。二是惩罚性赔偿也不是都予以十倍的赔偿,而是实行法赔偿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倍数予以惩罚性赔偿。

  众人拾柴火焰高。在大家的努力下,消法的起草工作迅速推进。1993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送审稿)》报送国务院。送审稿将惩罚性赔偿称为额外赔偿,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百分之五十、一倍、三倍的额外赔偿金。

  消费者网:听说后来把惩罚性赔偿写进《消法》,还是经历了很多波折。

  河山:事物是复杂的,惩罚性赔偿条文的制定确实颇有坎坷。1993年8月10日,国务院总理李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提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然而草案没有惩罚性赔偿条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消法,将惩罚性赔偿条款写入消法也并非一帆风顺,而是非常艰难。由于对惩罚性赔偿认识不同,以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前的一个月,草案中仍未有惩罚性赔偿条款。此际,法工委副秘书长王著谦休假归来,我向她做了汇报,王著谦副秘书长为写上惩罚性赔偿条款助上了一把力。

  1993年10月6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对于是否写惩罚性赔偿条款,国家工商局曹天玷、田云鹏等同志做了感人的发言。讨论后,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薛驹向与会法律委员会委员逐一征询意见,在项淳一、孙琬钟等多数委员支持下,法律委员会决定将惩罚性赔偿条款写入草案。当时,与会同志的情绪十分激动,大家握手相贺,其场面之热烈是法律委员会会议从未有过的。

  怎样写惩罚性赔偿,也是一番争论。胡康生同志曾问我是不是所有的民事赔偿都要有惩罚性?我说惩罚性赔偿仅限于制假售假和某些恶意行为,一般的损害还是传统民事赔偿。对经营者的那些恶意行为,令其惩罚性赔偿,最初采列举式,列出了七种行为:即“一、提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厂名、产地的商品或者服务;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假药或者危害人体的化妆品;三、出售有时效的商品,不标明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或者标明的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与实际不符的;四、利用邮购、订购、预付货款、还本销售等形式欺骗、坑害消费者的;五、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次充好的;六、提供服务时采取欺诈手段多收费用的;七、出售商品计量不足克扣消费者的。”这是当时恶意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的主要表现。最后采取概括式,用“欺诈行为”囊括。

  惩罚性赔偿赔几倍,意见不一致。曾有意见是区分不同情形赔,有的赔十倍,有的赔一倍,有的定数额赔偿。也有人说,赔都赔不了,还赔十倍?最后定一倍。我说一倍也是进步,它是开创,有了这个开端,再不断完善惩罚性赔偿在不同情形下的适用。

  消费者网:您认为把惩罚性赔偿写进《消法》有哪些积极意义?当时内心有什么感受?

  河山: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以127票的满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第一次全票通过法律。惩罚性赔偿体现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一规定,发展了民法通则的赔偿原则,是防治假冒商品、欺诈服务的重要举措,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条款。它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勾画出消法的一朵红花、两片绿叶,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强大法律武器。我国消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在大陆法系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典中也是首次出现,随后我国台湾的消法亦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惩罚性赔偿的孕育与诞生,凝聚着千百人的辛勤劳动,自己作为其中的一员,亦尽心尽力履行职责,不负史命。就这么点儿微薄的努力,社会还给予了莫大的荣誉。2001年3月15日,我被评选为“全国维护消费者权益十佳”,荣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消费者协会、新华社、人民日报社、中央电视台、法制日报社六家颁发的“全国维护消费者权益十佳”证书和“全国维护消费者权益十佳”奖杯。同时又荣获中国消费者协会颁发的“3.15金质奖章”。

  消费者网:一部法律的作用不仅要看它的内容,还要看它的贯彻和落实。当惩罚性赔偿以法律形式出现后,您并没有选择停止,而是继续选择了以身试法在中国掀起了消费者打假高潮,进一步推动《消法》的贯彻落实,这段经历您一定深有感触吧?

  河山:记得1994年在中央电视台“消费情”文艺晚会上,我宣讲了《消法》第49条的有关情况后特意号召大家打假索赔,但后来很长一段时间都没有人来实践。大概一年之后,王海终于站了出来。他在北京购假索赔成功,南下广州却屡屡受挫。他找到了我,我说:你打官司让法院判赔呀!遗憾的是王海没有走这步棋。1996年4月,王海从浙江打来电话,诉说他在当地知假买假受挫的情况。当时,甚至有人散发“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不能得到加倍赔偿”、“欺诈构成需四个要件,商店不知出售的货是假货,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不构成欺诈,不适用增加赔偿的规定”等论调,使得全国有不少消费者购买假货后得不到增加赔偿。

  看到这种状况,我的心情就像自己的孩子生病了一样不安!我决定“以身试法”。我发现,乐万达商行的假字画很多,有假冒齐白石的画,还有假冒溥杰的字等。出于对徐悲鸿的敬慕,出于制定著作权法时与徐悲鸿夫人廖静文女士的一面之交,我从众多的假画中购买了两幅假冒徐悲鸿的画。购买假画没有风险,是假画,让它增加赔偿,是真画,我就收藏,也值得。当时理论界盛行“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不能得到加倍赔偿”等论调,为了顺利求得一纸判决,我在起诉书中使用了“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的词语,还聘请了中国社会科学院刘俊海博士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最后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出售的徐悲鸿的两幅画系临摹仿制品,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画款2900元,增加赔偿原告购画款的一倍2900元。被告服判后,我将增加赔偿的2900元捐赠给了中国消费者协会。

  这是我国首例疑假买假打假的案例。此前王海知假买假打假的案件,只是与商家的交涉,并未进入诉讼程序。这次把打假直接突入诉讼领域,向商品欺诈宣战,无疑是向商业欺诈行为投出的一颗重榜炸弹,回击了“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议论,明确了疑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应当获得双倍赔偿,昭示了消费者请求双倍赔偿不是商家的恩赐,而是消费者自身应有的法定权利,受到欺诈的消费者应当勇敢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消费者网:我们知道,您退休后并没有好好享受自己的退休生活,而是继续筹备创建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继续开展《消法》研究工作。作为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会长,请您简单谈谈研究会的筹备组建以及日常工作等。

  河山:研究会创建初期,我主要承担日常事务工作,比如消法研究会的组建、人员确定、宗旨确定、职能确立等等,这些都是我一手操办。我对消法研究会的定位是一个完全的公益、学术机构,不进行商业活动。消法研究会成立以来,我们抓住社会上消费者保护中出现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多次召开3·15论坛,通过点评、呼吁、评选优秀案例等方式,通过和消费者协会等机构合作,先后促成了多起社会上普遍存在的消费维权问题的解决。如电信资费有效期问题、电信费用过高问题、酒店12点结账问题等。

  最近两年,恰逢《消法》、《食品安全法》进入修改最后阶段,我们组织专家、会员积极参与到为两部法律修改的献言献策工作中。消法研究会连续多次召开相关研讨会,对《消法》、《食品安全法》(草案)提出多方面的修改意见,并上报给全国人大法制办。

  当然,消费市场在不断发展,《消法》也应该随着消费市场发展而不断改进,因此对《消法》不断的进行研究,提出适应消费市场的改进建议是有必要的。我参与过《消法》的立法,参与过《消法》的普法,也用《消法》维过权,现在我担任了消法研究会的会长,这是法学会和消费者对我的信任,我愿意继续研究《消法》,为中国的消费者保护事业鞠躬尽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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